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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农村电子商务市场管理,维护广大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打击农村网络商品交易网站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农村电子商务市场环境,积极促进我农村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此监管机制。  

第一条 本机制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依托网络进行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  

本机制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利用网络从事商品经营及营利性服务(包括经营信息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和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二条 在囊谦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和统一协调下,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网络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推进和落实,做到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加强系统内设机构协调配合、线上线下联动、整合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资源,构建信息共享、上下畅通、内外互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网络市场监管工作合力,做好我农村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府办、发改局牧局通局财政局、审计局、人力社保局、旅游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扶贫、团委、妇联、残联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开展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联合征信系统有关电子商务的信息和内容,掌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建立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用档案。  

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条 已经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和未取得前置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向主管部门汇报。  

(三)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在网页上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生产者(提供者)、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配送范围、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时,应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协调处理。  

(四)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提出,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给予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⒈消费者定作的;⒉鲜活易腐的;⒊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⒋交付的报纸、期刊;⒌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五)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六)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七)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用户注册制度;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核审制度;  

(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公示及预警机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用户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十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网络运营商,网络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制度规定,由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商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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